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毛宗德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 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805元,其中24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14,805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 000元至被告清償前項損害為止(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 、第56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毛連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產 計有土地、房屋、存款、房貸及國防部退伍金,繼承人分 別有兩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 卡債問題,為確保毛連生所留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完整,經協商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 應繼分4分之1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原告債權人花旗銀行於 110年間以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其後由原告配偶雷靜代償款 項予花旗銀行,花旗銀行則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花旗銀行 撤回訴訟後,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 系爭切結保證書),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同意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被告竟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他人,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係 違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 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被告 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返還原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其價額,而依 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4日之 市價為12,659,220元,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164, 805元(計算式:12,659,220元÷4=3,164,805元)。(三)又原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被告盜賣系爭房地,致原告 必須遷出系爭房屋,並須另花費每月22,000元租屋居住, 扣除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本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4,000元 ,原告仍受有每月18,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2,000元-4 ,000元=18,000元),此亦為被告盜賣原告持分所導致之 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805元,其中2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714,805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至被告清 償前項損害為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於106年1月26日訂 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系爭房地尚須繳交銀行貸款,除被
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無力繳納,遂協議系爭房地全部由被 告繼承,並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則領取毛 連生之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105萬元,足見兩造業 已有「105萬元撫慰金由原告領取,交換系爭房地由被告 全部繼承」之協議,且被告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原告,亦足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 ,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之答辯 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有償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原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1/4無償借 名登記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
(二)又系爭切結保證書上「毛宗德」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 簽,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鑑定筆跡結果,無法鑑定系爭切 結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原告執系爭切結保 證書主張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且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並不可採。縱 認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業以111年7月7日 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民 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參照)。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毛連生所有,毛連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毛連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張夜明、毛宗全等4人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並由 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而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以每月4,000元之租 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 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285至287頁、本院卷二第39 至49頁、第75至85頁),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 23日新地登字第1110005088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卷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毛連生遺產,嗣
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之權利 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 應繼分1/4權利之價額3,164,805元,並應賠償原告自111 年1月13日起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爰分別論 述如下。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 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繼承毛連生遺產時,因原告有卡債問題 ,為確保毛連生所留系爭房地之完整,故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 下等語。惟查:
⑴兩造及訴外人張夜明、毛宗全等毛連生之繼承人於106年 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被告於106 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後,原告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以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訴訟(本院110年訴字第395號,下稱另案),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另案訴 訟進行中具狀答辯稱:「因毛宗安對被繼承人毛連生負有 3,368,153元之債務,毛連生過世遺有系爭房地、龍潭3筆 土地持分、合作金庫存款餘額9,829元及系爭房地未清償 之合作金庫貸款781,226元債務,及國防部撫慰金1,058,0 45元,而毛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所為分配,是 將系爭房地、龍潭3筆土地持分、合作金庫存款餘額9,829 元分配由毛宗德取得並承受系爭房地未清償之合作金庫貸 款781,226元債務,而由毛宗安單獨領取國防部撫慰金, 另免除毛宗安對毛連生所負債務之還款義務,毛宗安與其 他繼承人全體所為之分割遺產之協議,並非單純權利之拋 棄,而屬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9頁), 亦即被告係依照毛連生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而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核與原告於本件訴 訟主張其係為避債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情形 全然不同,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若原告 所述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係為避 免原告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其強制執行乙事為真,何以 其他繼承人張夜明、毛宗全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 此與一般常情亦有未合,亦堪置疑。
⑵再者,據證人張夜明到庭證述:其與兩造、訴外人毛宗 全針對系爭房地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地當時仍 有貸款80萬元未清償,被告有能力可以清償貸款,所以由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表示不要繼承系爭房地,要到大 陸做生意,就拿了毛連生軍人退休俸,當天沒有聽到原告 說他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85至389頁),核其所述內容,亦與原告於另案主張:毛 連生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分配由被告取得並承受系 爭房地未清償之合作金庫貸款債務等情相符,則原告事後 翻異前詞,改稱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之權利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云云,洵難採信。
⒊又原告提出系爭切結保證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則否認系爭切結保證書上所載「毛宗德 」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經本院將系爭切結保證書及相關 參考比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略 以:依現有參對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 24頁),則系爭切結保證書上所載「毛宗德」之簽名是否
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已堪置疑。至原告另提出照片3紙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佐證系 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所親簽,然上開照片 並無拍攝日期,原告主張該3紙照片均為被告於110年7月2 7日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時所拍攝,尚難採信;復觀諸上 開照片所顯示之影像,第1張照片中被告係以手遮擋鏡頭 拍攝,第2張照片中被告係側身翻找隨身包包,第3張照片 中則係另一人手持系爭切結保證書置於鏡頭前,被告則坐 於後方沙發上,背對系爭切結保證書,且閉眼未看鏡頭, 則由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以觀,可知被告始終未正 視鏡頭並親手持系爭切結保證書為拍攝照片之舉,被告辯 稱對於照片拍攝內容為何,並無所悉,應屬可信,原告執 上開照片主張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之文書, 亦難採取。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切結保證書為被告 所簽立,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賦保險及管理費等均係其 繳納,且原告與母親張夜明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 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之管理、收益、處分權,足證被告僅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999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有繳納系 爭房地106年度之房屋稅,107年度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非其繳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4頁、 本院卷一第309頁);再者,系爭房地之房貸、管理費、 水費、電費、瓦斯費,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 均由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扣繳,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三第22至47頁、第55至81頁、第87至113頁)及原告 於另案提出之被告合庫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63至323頁),益足徵系爭 房地之房貸、相關稅費等均為被告名下所設之銀行帳戶所 支付,縱原告持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亦 無從認定該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原告所提供,自難 僅以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區區零星年度之稅費,即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另查,原告自107年1月1日 起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當然。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 除實際由借名人出資取得外,並由借名人保有管理、使用 、處分決定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負擔標的物
於借名期間之所有稅費,顯屬有間,洵無足取。 ⒌至原告雖提出載有簽訂日期110年10月17日之「最新切結保 證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主張被告已同意將 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予原告,然核其內容(即「毛宗德希望 將1/1房產過給毛宗安一人」),與被告所提出簽訂日期 同為10年10月17日之「最新切結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337頁)所載內容(即「毛宗德希望賣250萬將1/1房產過 給毛宗安一人」)並不相同,原告雖陳稱被告所持「最新 切結保證書」內容業經被告變造,故應以原告所執上開文 書記載內容為準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提出之「最新切 結保證書」是否曾經變造,縱由原告提出之「最新切結保 證書」內容:「本人毛宗德與毛宗安、雷○於、、、共同 商議結果,毛宗德希望將1/1房產過給毛宗安一人」,以 觀,被告於上開「最新切結保證書」中,亦未曾自認其與 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自始就系爭房地有1/4 權利等情,原告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委難採信。 ⒍原告另執原證10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110年8月17日家庭會議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527至544頁)、補證6兩造及被告配偶110年10月4日對 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7頁),主張被告承認 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4之權利乙節,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另 份兩造LINE完整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449至549頁),被告始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一人所有, 然因原告債權人花旗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為由 ,訴請撤銷兩造及訴外人張夜明、毛宗全就毛連生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被告為此乃於上開訴訟案件審 理期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其與花 旗銀行間之債務問題,避免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益, 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4之權利,原告片段擷 取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並據以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房 地有1/4權利,亦無足採。
⒎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其主張兩造約定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係本於借 名登記之合意所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不足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範圍之價 額3,164,805元,並應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另行支
出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 權利範圍之價額3,164,805元,暨賠償原告自111年1月13 日起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自應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乙節,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4權利範圍 之價額3,164,805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原告自111年1 月13日起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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