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6號
SCDV,111,司執消債更,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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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蔡菀庭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厲之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關係人即保
證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 件公允者,亦同。」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 5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91,088元、清償成數2%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認上開方案,尚未納入商業保單清算 價值43,939元、亦未提出保證人等。本院遂通知債務人重行 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112年2月13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3,67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64,4 56元、清償成數2.77%、並由保證人陳冠良保證履行之更生 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2. 77%過低、債務人應將人壽保險單等價值應列入、債務人年 僅44歲而應尋增工作收入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三、惟經本院審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已有保證人擔保履 行,且有下列事由,而認所提更生方案公允。經查:(一)債務人陳報因有呼吸衰竭等重大疾病,目前無業,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2,000元、低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 元,合計約17,194元。至於自111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 迄今,為何債務人未另尋工作以增薪資收入。因債務人陳 報渠患有憂鬱症、經醫師評估無持續工作能力等情,又所 提診斷證明書載有「其社會適應及職業功能受損,目前無 持續工作之能力」等語,是所陳無持續工作能力乙節,尚 非無據。是債務人已無其他固定薪資收入來源,於更生方 案每月收入計算上,自以上開每月17,194元補助金額為基 準。有債務人業據提出領取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
(二)又關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及其他可供攤算計算更生 方案之財產,其保險保單部分業經本院職權函詢保險公司 ,函覆其解約價值為43,939元,此部分自有攤算納入更生 方案之必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 國壽字第111011019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報告書、估價單,上載債務人財產尚有一台自小客車( 廠牌:國瑞,排氣量2000)及一台機車(廠牌:山葉),



鑒於自小客車為西元2000年出廠,迄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 年限,其殘值甚微,此部分價值計算上,自無攤算納入更 生方案之必要。然機車部分,其為2020年出廠,依債務人 所提估價單,其殘值尚有39,000元,是此部分價值自應攤 計入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 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陳冠良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 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是保證人陳冠良既願意擔 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又保證人擔任漢鑫實業工程行負責人 ,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 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2.77%,然債務人願樽節支出至每月14,540元,將每月補 助款項之結餘,連同名下財產攤計入更生方案,是自難謂 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17,19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43,939元、39,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 1,320,907元(計算式:17,194×12×6+43,939+39,000=1,3 20,90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46,880元(計算式 :14,540×12×6=1,046,880),餘額為274,027元(計算式 :1,320,907-1,046,880=274,02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673元,清償總額為264,456 元(計算式:3,673×12×6)=264,456),已達前開餘額之 96.5%(計算式:264,456÷274,027×100%=96.5%),已逾1 0分之9(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 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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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