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分配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4號
SCDV,110,訴,54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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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陳昱瑄
訴訟代理人 陳兆楨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投資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為一部之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案審理程序中,數次變更其上開項之請求金額,最後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其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已非一部請求,且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120,85 0元(見本院卷二第147、300頁)。又原告原主張依兩造及 訴外人間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8、699 條、第179條、545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其後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撤回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545條規定為請求,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是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撤回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545條規定為請求, 乃係撤回一部之訴,且經被告當庭所同意,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程序上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等5人(下合稱 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共同以投資為目的,出資共新台 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各20%,並於102年4月2 4日與訴外人黃潮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黃女購買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1筆土 地(下合稱第一期土地),上開5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一期契約書),約定上開第一期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意珊名下,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 處理第一期土地之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 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第一期土地開發等所 需費用,由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被告 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嗣 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第一期土地合資及開發等之帳戶使用。嗣第一期土地合資 人除依上開出資比例支付上開土地價金外,亦陸續自000年0 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增資七次,合計共增資22,255, 949元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第一期土地整地、 零用金、工程等所有合資事項之相關費用。兩造復另與訴外 人彭福長陳淑嫚、蔡鋐育、盧武雄共6人,約定共同出資5 50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20%、被告15%、彭福長20%、 陳淑嫚10%、盧武雄20%、蔡鋐育15%,並於102年8月6日與訴 外人蔡皓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蔡男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 號共13筆土地。嗣該13筆土地經多次分割後,目前地號為新 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26筆土地(下合稱 第二期土地),上開全體出資人6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二期契約書),約定上開第二期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 處理第二期土地之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 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第二期土地開發等所 需費用,由上開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 被告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 。嗣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五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作為第二期土地合資及開發等之帳戶使用。其後上開第二



期土地出資人共6人,乃依上開出資比例支付上開第二期土 地之價金,嗣亦陸續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 增資八次,合計共增資36,858,222,並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 戶,用以支付第二期土地整地、零用金、工程等所有合資事 項之相關費用,惟期間蔡鋐育因故於104年7月30日退出第二 期土地投資事業,蔡鋐育原已投資部分,由被告所買受及受 讓,其後續應增資部分,亦由被告承受,是被告就第二期土 地之合資,出資比例變更為30%(即原先之15%加上蔡鋐育之1 5%)。
㈡、兩造及上開訴外人間,就第一、二期土地,所各成立之上開 契約,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其性質並非民法之合夥,而係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但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且因被告分別受第一、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委任,代 表該等出資人為上開土地之移轉、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 關事項,是兩造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因第一、二期土地全 體出資人,業於106年8月22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 ),依投資比例抽籤分配土地,並於000年0月間依前開抽籤 結果,將土地分別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是各出資人已完成 共同投資之目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之 規定,第一、二期土地之合資事務,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 散,則第一、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亦 已終止,縱未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然因該等第一、二期土地合資事務之財產 ,尚未進行結算,原告自得依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68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配或 返還第一、二期土地合資之賸餘財產。又依被告前於另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 (下稱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所提之第一、二期土地收支明 細表、帳冊、收據資料,經原告加以比對後,被告於帳冊中 雖記載就第一期土地之合資開發,支出總金額為14,893,153 元,然就其中之426,38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 即第三人出具之收據),應予以扣除,是第一期土地開發實 際支出總金額為14,466,773元(即14,893,153元-426,380元 =14,466,773元),故第一期土地開發應有賸餘財產計:7,7 89,176元(計算式:即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之增資款22,2 55,949-支出總額14,466,773=7,789,176),依原告投資比例 20%計算,原告得請求1,557,835元(計算式:7,789,176x20 %=1,557,835);另被告帳冊所載第二期土地之合資開發, 支出總金額雖為35,065,131元,然其中1,869,657元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收據等支出證明,應予扣除,且



應另扣除被告因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而遭判刑,所支付 之上訴二、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及易科罰金18萬元共 30萬元,及被告預留之預留款50萬元,是第二期土地開發實 際支出總金額為32,395,474元(計算式:35,065,131元-1,8 69,657元-300,000元-500,000元=32,395,474元)。故第二 期土地開發應有賸餘財產計:4,462,748元(計算式:即第 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之增資額36,858,222元-支出總額32,39 5,474元=4,462,748元),依原告投資比例20%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892,550元(計算式:4,462,748元x20%=892,5 50元)。又因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第一期土地第七次增資款15 0萬元、第二期土地第八次增資款180萬元,均未給付,是前 開投資事業對被告分別存有150萬元、180萬元之債權,此部 分亦屬投資事業之賸餘財產,按原告就第一、二期土地投資 比例各為20%計算,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計66萬元( 計算式:3,300,000元x20%=660,000元)。是以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分配並給付予原告系爭第一、二期土地投資事業 之賸餘財產總額為3,110,385元(計算式:1,557,835元+892 ,550元+660,000元=3,110,385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合資契 約、類推民法第69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資財產或分配、給付原告賸餘財產款 項計3,110,38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原告雖係系爭合資事業之監察人,但先前未曾以監察人身分 ,與會計對過帳冊資料,且就被告所作之收支明細表,原告 只簽名到收支期間為104年7月30日者,當時原告簽名時,被 告亦未提出支出憑證供原告審核,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 ,始逕在上開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後因發現被告擅自以合 資購買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雙方信任基礎破滅,原告其後 即不願繼續在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上簽名,原告係直到被告 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看到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收據 等憑證,顯見原告及其餘出資人,於先前確未曾審核確認並 通過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內容,亦未曾結算系爭合資財產 。又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利潤計算表及切結書之內容, 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且新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及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109年 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其等判決內均未認定兩造及其 他全體出資人,已就系爭合資財產完成結算,且合資財產已 無剩餘款項可供分配、原告等出資人尚欠被告代墊之工程款



等情形,被告援以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並不可採。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投資案從開發施工、整地維護之開銷支出過程,都需監 察人即原告同意,且係經會計做帳,原告核對無誤並簽名後 ,始得為該等支出,另其於每次合夥人會議,亦均有提供財 務報告及帳目表,供全體合夥人查看及簽名認可,會後亦有 提供予全體合夥人保存,則原告事後再來爭執帳冊之內容, 顯不合理且無理由。況被告已將相關單據及帳冊,於系爭一 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盡數提出並交代清楚,才會被判無罪,且 先前系爭投資案之工程款支出數額已達千萬元,均係由被告 先代墊支出,其後全體合夥人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抽籤, 一致通過以合夥之股份來分配土地,並經結算結果,合夥財 產已無何結餘款可供分配,且就第一、二期土地之工程,其 他合夥人,每股還要各付70萬元、12萬元工程款給被告,以 補被告所代墊之前述不足工程款,亦約定其他投資人要給付 4%利潤獎金予被告,復協議就107年2月6日以後之公設支出 等開銷費用,由全體合夥人計算分攤,此均有系爭股東會會 議紀錄,及第二期土地之全體合夥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 立之應給付予被告4%利潤計算表(下稱系爭利潤計算表), 暨出資人盧武雄於107年4月2日所簽具之同意交地付清尾款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為佐證,而原告及部份合資人 迄今猶未給付所欠工程款予被告,本件何來剩餘款項可資返 還原告?
㈡、原告為保管上開合資購買土地權狀正本之人,如未完成結算 ,又怎會將權狀正本交出給各股東?況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 會,同意每股如有賺500萬元即分4%利潤獎勵金被告,而要 計算每股有無盈餘,即係要就工程款之支出、收入、開銷等 費用為結算,本件合夥案因部份土地售出有相當獲利,且亦 將未售出之土地分配給全體股東,各合夥人均已各賺達投資 款1倍以上,而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確定判決 ,亦均已判認本件原告等部分合夥人,需給付被告上開4%利 潤獎金,可見合夥確已結算並結清尾款,絕無原告所稱尚未 完成結算及尚有剩餘款項未分配予合夥人之情形。㈢、被告確均有依約支付投資額及增資款項,並無短付增資款之 情形,原告逕以銀行所函覆之上開二個帳戶明細內容,主張 原告未依約支付全部增資款等節,並不可採。本件原告純係 因其與被告間就另外土地之投資,地主有支付服務報酬予被 告,原告嗣後得知後,無理由要求被告要將持分土地移轉給 原告遭拒,即故意不繳交本件合夥土地之工程整地款及第二 期土地4%利潤獎金予被告,且唆使另一合夥人彭福長亦不要



繳納上開款項,並對被告不法提起系爭一審刑事案件,並再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5人即第一期土 地全體出資人,共同以投資為目的,出資共1800萬元,約定 出資比例各20%。嗣其等於10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黃潮琴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黃女購買共11筆之第一期土地,上 開5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第一期契約書。㈡、第一期契約書內,約定第一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意珊名下, 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處理第一期土地之移轉 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 開立銀行帳戶,第一期土地開發等所需費用,由第一期土地 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被告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 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第五條則約定由全體合夥 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切費用,賺取利潤 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等;嗣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 ,同意以被告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期土地合資及 開發等之帳戶使用。
㈢、原告、被告、訴外人彭福長陳淑嫚、蔡鋐育、盧武雄6人共 同出資5500萬,原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20%、被告15%、彭福 長20%、陳淑嬡10%、盧武雄20%、蔡鋐育15%。嗣因蔡鋐育於 104年7月30日退出第二期土地投資事業,蔡鋐育原投資部分 由被告受讓,故被告出資比例30%。而第二期土地全體投資 人,於102年8月6日與訴外人蔡皓旭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其購買共26筆之第二期土地,第二期土地全體投資人 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第二期契約書。㈣、第二期契約書內,約定第二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處理第二期土地之移轉及 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開 立銀行帳戶,第二期土地開發等所需費用,由上開第二期土 地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被告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 向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第五條則約定由全體合 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切費用,賺取利 潤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等;嗣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 人,同意以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第二期土地 合資及開發等之帳戶使用。  
㈤、第一、二期土地全體投資人於106年8月22日系爭股東會議中 ,同意:第一二期已完成抽籤方式分配,己依照股份比例抽



籤…第二期土地全體合夥人同意,依B7、B8每坪賣出價格計 算利潤4%付被告作為服務費…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 ,但須 事先報價給各合夥人,第一期土地每股70萬元二、第二期土 地每股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 影本)。
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06年10日有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利潤計算 表,其內列出計算式並載明本件之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期 土地4%利潤計443,387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系爭利潤計 算表影本)。
㈦、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民事確定判決,均已判認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第二期土 地4%利潤44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本件被告對本 件原告有關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2 3號、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均已判 認合夥人彭福長應給付本件被告第二期土地4%利潤443,3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本件被告對彭福長有關代墊工程 款之請求(見卷附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各約定共同出資向黃潮琴蔡皓旭各購買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意 珊、被告名下,並未約定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各簽立有第一 期契約書、第二期契約書,而該等契約書內,其中第五條均 各約定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 切費用,賺取利潤時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且各投 資人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嗣第 一、二期土地於106年8月22日經全體投資人依投資比例抽籤 分配,並於000年0月間依抽籤結果,登記予各投資人名下等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第一期契約書、第二期 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1-121、135-13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可採。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已有規 定。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 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核諸兩造及其他 投資人所簽訂之系爭二份契約,乃係約定由包含兩造及其他 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推由被告負責執行所取得土地之整 地、開發等事宜,其後投資人再分配土地或利潤及虧損,是



契約性質乃重在各投資人之出資、分潤等,而非共同經營事 業,且亦未約定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 款(民法第668條參照),復未約定就投資關係對外所負之 債務,由全體投資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民法第681條參照 ),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 件兩造及其他投資人間,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所各成立之 第一期契約書、第二期契約書,其性質係屬非典型之無名合 資契約,並非屬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
㈡、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 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 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 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 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已分別加以規 定,再者,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 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 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系爭二份契約,係屬全體 投資人間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已如 前述,然就系爭契約有關其合資關係之終結(解散)、終結 後合資財產之結算即清算、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及盈虧之分 配等事項,與上開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內容,並無牴觸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上開 規定乙節,亦屬可採。又因第一期、第二期土地於106年8月 22日經全體投資人依投資比例抽籤分配,並於000年0月間依 抽籤結果,登記予各投資人名下,業如前述,是系爭第一期 、第二期土地之合資契約,各合資人已完成共同投資之目的 ,是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系爭第 一期、第二期土地合資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因完成而解散之 情,亦堪以採認。
㈢、又系爭合資契約事業解散後,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合夥第694 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進行合資財產之結算即清算。原告主 張全體合資人,就系爭第一、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尚未進行



結算即清算,亦未完成結算,被告則加以否認,辯稱:系爭 第一、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於106年間業經清算即結算完 成,結算結果係已無款項或財產可供分配,僅餘其他投資人 積欠被告代墊工程款要返還被告,及要支付被告4%利潤獎金 等情。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就第一 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含兩造等全體投資人,是否已 經進行清算(結算)及清算(結算)完成?2、原告依兩造間 之合資契約、類推民法第69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合資財產或分配賸餘財產,而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 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含兩造等全體投資人, 是否已經進行清算(結算)及清算(結算)完成?1、被告辯稱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全體投資人已 經進行結算且已結算完成等情,係以其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 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合資財產收支明細及其單據、帳冊供核 對及調查,並經該刑案一審及其二審判決,均已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暨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確定判決, 亦均已判認本件原告等部分合夥人,需給付被告上開4%利潤 獎金,全體投資人已經結算完成,暨被告所作之收支明細表 等帳冊資料,於先前業經擔任監察人之原告核對無誤後予以 簽名確認,並於合夥人會議中經全體合夥人核閱確認無訛, 復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利潤計算表、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暨證人即幫被告製作收支明細及帳冊等之會計呂宜娟 ,及合夥人會議時負責發送上開收支明細等資料予各合夥人 之陳兆楨,在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均可認定系爭 合資財產已結算完成、合資財產已無款項可供分配予投資人 ,僅餘原告等投資人尚積欠被告代墊之工程款及4%利潤獎金 等情,以為依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經核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其二審即高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90頁) ,並未認定全體投資人間,已就系爭合資財產進行結算並結 算完成,且於被告訴請合資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彭福長,給付 其利潤4%之服務費及工程代墊款之該等民事事件確定判決, 雖均各判認原告及訴外人彭福長,應給付予被告%4利潤服務 費443,387元及法定遲利息,惟均駁回被告就工程代墊款之 請求,且均未認定全體投資人就系爭合資財產已進行結算並 已結算完成,結算結果系爭合資財產已無款項可供分配予各 投資人,反而於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確定判 決(依序係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訴外人彭福長給付上 開所述款項之判決),均判認本件被告於該等事件中提出之



第二期土地104年7月5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之收支明細表, 係本件被告單方自行製作,未經本件原告及其餘合夥人簽認 等情,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高院上 開判決上開之認定內容,見附於本院卷二之上開高院民事判 決影本之第8頁【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第5頁【高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而欲進行系爭合資財產之結 算,通常須合夥人間,就該等財產有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 進行確認及核算,是上開高院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上 開期間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未經本件原告等其他合夥人簽 認,則被告辯稱依該等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認全體合資 人,已就系爭合資財產結算完成,結算結果已無合資財產可 供分配,僅餘其他合資人積欠被告代墊之工程款及4%利潤云 云,即難以採認。
3、又證人呂宜娟固先後分別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事 件及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到庭證稱全體合夥人已先後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25 日、000年0月間,開會進行系爭合資財產之結算,結算結果 為原告等投資人要再支付被告服務報酬等等情(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事件卷第150-155頁、高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433號事件卷一第250-256頁、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事件卷一第284-289頁),然證人呂宜娟於高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433號事件到庭證述時,亦證稱:…我現在搞錯了,其實1 06年8月22日會議當時,並沒有任何計算表,而上證2利潤計 算表(即系爭利潤計算表)是我事後計算的…106年10月25日 利潤計算表,是我製作的,這內容是上訴人(指本件被告) 跟我講說,他們之前的合約內容是什麼方式,我只是依照上 訴人跟我講的內容,幫忙打字而已…106年10月25日開會時, 我人在場,我目前只記得當天就是在討論給上訴人4%如何計 算…等語(見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事件卷一第251-253 頁),另證人呂宜娟於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事件審理 時,亦有證稱:「我製作第二期土地之收支明細表的依據為 收據,都有附在每次支出的後面或是貼在另一張A4紙上,收 據我都是放在六六代書事務所」、「(問:上證8的收支明細 表【按即自104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數份第二期土地 收支明細表】,為何與上證7【即自104年4月1日至8月4日之 第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都有監察人的簽名不同?)因為收 支明細表每次開會時股東都會過目,106年8月22日開會時, 股東對於投資上有爭議,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見高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事件卷一第285-286頁),是依證人呂 宜娟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全體股東於106年8月22日開會時



,對於系爭合資之內容仍有爭議,致擔任監察人之原告等人 ,不願在被告請證人呂宜娟自104年間,後續所陸續製作之 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亦無從認定先前原告等投資人簽認 收支明細表時,均已核閱過支出之收據等憑證資料。從而, 依證人呂宜娟上開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綜合加以審 酌結果,尚無從憑以認定全體投資人就系爭合資之財產狀況 ,先前業已結算完成。至證人陳兆楨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766號事件審理時,固曾到庭作證,惟依其證述之內容 (見上開事件卷第156-157頁),並無從認定全體投資人已 就系爭合資財產予以結算完成。是被告以證人呂宜娟陳兆 楨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據以主張系爭合資財產已結 算並完成云云,應難以憑採。
4、又參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利潤計算表之全文內容(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35-146頁、本院卷一第327-329頁),無 法據以認定全體合資人,當時已完成系爭合資財產之結算, 反而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合議紀錄同意結果」欄,其 中第㈣點記載: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但須事先報價給各合 夥人,及系爭利潤計算表中,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農會貸 款依個人比率,陳昱瑄提供土地設定作為保障。」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應可看出當時全體投資人尚未 完成結算。另因被告係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其 所製作土地收支明細表之憑證即支出收據等資料以供審核, 此已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並未進一 步舉證其於106、107間,即上開刑案進行前,即已提出土地 收支明細表之憑證即支出收據等資料,供其他全體合夥人核 對、確認,參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作收支明細表內之多筆支 出金額,亦已加以爭執並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1-153、157 -161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 商業銀行,函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經上開銀 行先後於112年7月7日、7月20日函覆附卷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215-219頁、233-236頁),原告予以核對上開二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後,已具狀以表格記載並表示:就第一期土地之 合資,其中就第六次增資款,股東陳國湧未滙付其應給付之 增資款552,331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就七次增資款,被 告及股東許志鴻陳國湧陳意珊亦均未滙付其等各應給付 之增資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就第二期土地之 合資,其中就第八次增資款,被告未滙付其應支付之增資款 180萬元,股東彭福長陳淑嫚亦各未支付該次增資款依序 為120萬元、6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247-252頁),而被告業已否認其未支付第一期土地合 資之第6次增資款及第二期土地合資之第8次增資款,另其他 合夥人並未參與本件訴訟,是股東陳國湧許志鴻陳意珊彭福長陳淑嫚,是否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未依約繳付第 一期、第二期土地合資之增資款,亦均屬未明,而此會影響 系爭合資財產之內容,及系爭合資財產目前是否尚有餘額可 供分配之結果,自當有賴其他合夥人全體等,一起參與並進 行系爭合資財產之收入、支出等結算之事宜。從而,綜據上 開之事證及認定之結果,系爭合資財產目前並未經全體合夥 人予以結算並完成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已結算並完成 云云,應難以憑採。
㈤、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民法第699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合資財產或分配賸餘財產,而為其訴之聲明 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已有規定,已如前述,準 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 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 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兩造合資之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2、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 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 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 之,始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 號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本件於兩造及其他全體合資人間之系爭合資財產, 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後,即應由兩造及其 他全體投資人進行清算並完成後,合資人始得請求合資剩餘 財產之分配。惟查,依上開所述,兩造及其他全體投資人間 ,就系爭合資財產並未進行清算並完成,原告於此情形下,



即逕行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依上所述,系爭合資財產未經全體投資人進行結算並完成結 算,即無從認定其損益情形及數額為何,原告並不能即請求 被告為合資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 金額言,難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3、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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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