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號
SCDM,113,金簡,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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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 165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3783、138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
,因被告自白,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適宜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 金額應更正為「18萬1800元」;證據應補充「被告陳賢弘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賢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自身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 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門號資料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和解,及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告訴人於本案受騙金 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工作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沒收:被告自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 酬等語(本院他字卷第56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 得即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手機及門號非其所有等語 ,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弘於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申 登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使用 者,並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OTP電話設為上開門號。陳賢 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間,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即使用上開 門號,於111年8月21日,將黃盈瑞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盈瑞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 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冠如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 月23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 騙集團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盈瑞帳戶(黃盈瑞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86 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提起公訴)。二、案經黃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冠如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408279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個項業務申請書( 個人)、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
第13853號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賢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 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陳文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鍾明燕陳文宗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鍾明燕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三)告訴人陳文宗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四)被告陳賢弘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中信銀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審理中(信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 告雖警詢未到案,然觀諸前案起訴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轉匯 時間點相近,足徵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 之同一帳戶,應係同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無訛,故本案銀行帳戶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明燕(提告) 於111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鍾明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4時許 60萬6,000元 2 陳文宗(提告) 於111年6月11日起,向陳文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 18萬1,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
  被   告 陳賢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賢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 美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美珍,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8月24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陳賢弘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宋美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宋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宋美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㈢被告陳賢弘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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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