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號
SCDM,113,聲,5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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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育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之罪名、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分別更正為



「洗錢防制法等」、「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先敘明。 雖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 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 1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 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 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以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對財 產安全影響實屬非輕,且為密接時間所犯之罪,是權衡上開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 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 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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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