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9號
SCDM,113,聲,2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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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良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 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亦即不得重於上開兩裁判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4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刑事庭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之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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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