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期日、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宏(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受理中,茲因聲請 人發現法院先前出示之筆錄有多處疑似記載不實,彷彿斷章 取義扭曲聲請人之抗辯,為將聲請人及原告(應為告訴人之 誤)宋德義、陳舜銘、謝巧均等訊問之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 譯為文書提出予法院,因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亦已敘明係為確認聲請 人、告訴人等於上開期日陳述內容,,是應認聲請人已說明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 ,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2年 易字第231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112年7月27日、8月18日準
備期日及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上開意旨固提及該等筆錄記載之內容可能有誤等語 ,似有意補充或更正筆錄之記載,然併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