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甲○○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嗣甲○○經新竹市政府通知應於指定日期內,至 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接受團體輔導教,惟甲○○均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處遇,故新竹市政府遂以民 國111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3928號、第0000000000號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 新竹市政府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 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甲○○須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並至新 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 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 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520號偵緝卷第26頁)。 ㈡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3928號、第00000 00000號處分書、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月9日衛心字第1110034 770號函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送達證書3份、新竹市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新竹市衛生局111年2月 7日衛心字第1110002882號函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 知書、新竹市衛生局111年2月9日衛心字第1110009181號函
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111年3月 18日衛心字第1110007167號函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 知書、新竹市衛生局111年4月6日衛心字第1110008330號函 及其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送 達證書7份、新竹市衛生局111年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 、4月24日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各1份(3353號他 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1520號偵 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
㈢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 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 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 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 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 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