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7號
SCDM,113,竹簡,7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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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鈞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被告 意圖使非法持有槍枝及彈藥之李旭隆得以免除刑事責任,而 頂替本案犯罪事實,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改口坦承 犯行,仍無法卸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故意為 不實陳述,影響真正犯罪人之罪責判斷,妨害司法機關正確 認定事實,且耗費司法資源,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頂替之犯罪種 類、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41號
  被   告 彭偉鈞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鈞明知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2時22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 匣3個,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4顆,為他人藏放於該址天花板上 ,竟意圖隱避他人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基 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製作筆錄時,謊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是綽號「香蕉」 之友人楊正宇(已歿)委託我藏放在該址天花板上云云;復 承前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謊稱:我在酒吧認識「香蕉」,他找我到該處顧麻將場 ,過幾天「香蕉」拿一個盒子給我,裡面裝有扣案的改造手 槍、子彈,「香蕉」請我幫他放到天花板上云云,藉此頂替 犯罪而使真正寄藏或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行為人免受刑事訴 追及處罰。嗣彭偉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遭本 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向承審法官翻異前詞,供出其 並非實際行為人,僅係依李旭隆之指示而於警詢及偵訊時為 前揭陳述,否認自己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彭偉鈞確非寄藏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人,對其判決無罪確定,而 經該案承審法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書中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偉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第4963號、第47 60號卷宗,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9號、第11020號、第110 21號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宗,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卷宗。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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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