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和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 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發覺,另參 以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財產未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張和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4時40分許,行經呂相勤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前,見該址1樓大門開啟,即侵入該址7樓住宅附連 之樓梯間,並開啟呂相勤放置於該址7樓樓梯間置物架上之 盒子,以目光搜索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遭呂相詩發現,而當 場質問張和娣,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相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和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7樓樓梯間翻找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發現人呂相詩、呂相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7樓樓梯間翻找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相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7樓樓梯間翻找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7樓樓梯間翻找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