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309號
SCDM,113,竹簡,30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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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小泡芙拾包、乖乖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4-9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3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 賣機上、顯然並非供人任意拿取食用之義美小泡芙10包、乖 乖餅乾2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義美小泡芙10包、乖乖餅乾2包,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 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5 頁),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
  被   告 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21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禾秞所有、放置於17號機檯 上之義美小泡芙10包、乖乖餅乾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林禾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禾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峻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禾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取得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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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