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20號
SCDM,113,竹簡,2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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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樂透六和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陳楨開(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 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 ,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9張、樂透六和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楨開(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9月23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鎮 ○○里0鄰○○○0號之13住所,經營「台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 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方式簽賭,再向陳楨開(音同)之 上游組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以每周一至周六台灣彩券「 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可得5,100元彩金,賭客 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甲○○下注之上游組頭陳楨開(音同)所 有,甲○○則每注抽4元牟利,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9月23日10時55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13住所,為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樂



透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扣案物、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手機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2 年9月23日止,在前揭場所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方式賭 博,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陳楨開(音同),就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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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