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
號、第8566號、第9234號、第1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富裕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付款收據及捐款收據翻拍照片(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0頁)。二、核被告江富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已在起訴 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 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 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 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 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 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與本案之 4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4位被害人,並獲致被 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付款收據各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另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予創世基金會,有捐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11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楊家蓁、劉孟彰、李佩娜、彭宇宏、黃玉 鎂等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
第8566號
第9234號
第12015號
被 告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 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4日7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東品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家蓁所管領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7元之保力達蠻牛提神飲料2瓶、桂格活 靈芝1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楊家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自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孟彰所管領之價值 共計3,179元之遊戲光碟43片,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劉孟 彰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1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 超商新竹竹遠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玉鎂所管領之價 值共計約1,000元之遊戲產品包7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黃玉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 超商師專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宇宏所管領之價值共 計990元之遊戲光碟10片,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彭宇宏發 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12月28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 超商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宇宏所管領之價值共 計438元之蘆薈保濕舒緩凝膠、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彭宇宏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蓁、劉孟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黃玉 鎂、彭宇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富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楊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劉孟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黃玉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彭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㈣㈤之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內之代銷盤點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5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㈣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