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30號
SCDM,113,竹簡,130,202403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志偉路國華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力裕人力公司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張志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路國華臉部,致路國華受有鼻子 鈍傷、右前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 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眼眶周圍挫 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路國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0166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路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20166號偵卷第7頁至 第8頁)。  
 ㈢證人即目擊者陳添鴻於警詢時之證述(20166號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   
 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國治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20166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 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卻不思以理性 方式,化解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 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