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130號
SCDM,113,竹交簡,13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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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 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IOSO FRANKLIN DELA CRUZ中文譯名法蘭克,下稱之 )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48巷內,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法 蘭克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法蘭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法蘭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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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