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伃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 阻止郭高樹離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 郭高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鄭伃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又率然以強 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業務、行銷、電商 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
被 告 鄭伃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伃彤與郭高樹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惟2人因經濟及感情上 糾紛而分手,鄭伃彤認郭高樹拒不見面,不願釐清2人共同 投資公司之帳務問題。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 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長春路口,鄭伃彤駕駛車輛突見郭高樹 車輛正於前方停等紅綠燈,即下車拍打郭高樹車窗要求郭高 樹下車,郭高樹見已轉綠燈,即立即駛離,惟鄭伃彤仍持續 駕車在後尾隨郭高樹轉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385巷內, 因該巷前無通路,郭高樹遂將車輛停下,鄭伃彤見狀亦於後 方將車輛停駛後,下車欲找郭高樹理論。鄭伃彤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趁郭高樹搖下車窗欲確認地址報警之際,徒手伸入 郭高樹車輛駕駛座車窗,揮打郭高樹,致郭高樹受有下唇挫 傷、左手腕擦傷、左耳擦傷之傷害。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因郭高樹報案而到場處理時,見2車堵住巷內出入 ,遂要求2人將車輛駛離巷子,到附近路旁先行停放。2人依
警方要求,將車輛停放後,下車向警方說明經過,警方要求 2人至警局協商,惟鄭伃彤仍情緒激動。郭高樹見狀欲前往 醫院驗傷,鄭伃彤竟為阻止郭高樹離去,竟趁郭高樹未及鎖 車門並將車鑰匙留在車內之際,開門進入郭高樹車輛副駕駛 座,強奪郭高樹車鑰匙,妨害郭高樹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警方見狀強行將車鑰匙取回交予郭高樹,並示意郭高樹離 去。
二、案經郭高樹委任陳慶禎律師訴由本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郭高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秋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證人李秋慧密錄器影片檔光碟、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769號 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