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鳴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鳴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鳴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生宿舍13 舍,自該宿舍地下室1樓搭乘電梯至宿舍頂樓9樓,從該宿舍 9樓開始往8樓、7樓逐層搜尋房門未上鎖之房間,分別侵入 如附表所示宿舍房號之房間內,並徒手竊取各該房間內被害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離開 宿舍,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發 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2 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鳴希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梁鳴希 竊盜贓款所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贓款所購之藍芽 耳機1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銓、毛泓荃、許舒瑜、顏彥臣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70頁、第74至75頁),且經告訴人劉祐銓、毛泓荃、許舒瑜、顏彥臣及證人即宿舍管理員張振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楊佩玟出具之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過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第15至18頁、第33頁、第38至81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一)核被告梁鳴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雖係 於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 但因被告係侵入不同使用權之房間後,再分別下手竊取告
訴人劉祐銓、毛泓荃、許舒瑜、顏彥臣之財物,因各屬不 同之財產管理權人,則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主體即屬有 別,則其於分別對告訴人劉祐銓、毛泓荃、許舒瑜、顏彥 臣為竊取財物得手時,各該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各屬獨 立之犯行,足徵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曾犯竊盜、公共危險罪, 最近1次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 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入侵學生宿舍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而為本案 4次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 數、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其 自述為高工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及打零工、與父母及弟 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剩餘贓款200元及 以贓款購得之藍芽耳機1副,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
時優先執行該等已扣案之財物,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宿舍房號/被害人即告訴人 所竊物品位置及名稱 主文 1 906室、顏彥臣 房間書桌上零錢包內之新臺幣1,000元 梁鳴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10室、許舒瑜 房間抽屜內之美金300元、日幣5萬5,000元 梁鳴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日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705室、劉祐銓 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9,500元 梁鳴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705室、毛泓荃 房間抽屜中黑色皮包內之港幣4,500元 梁鳴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