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0號
SCDM,113,易,13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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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麒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騏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 知情祖母黃秀英(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un Hung」向張仁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 售7,500顆網路遊戲「天堂W」鑽石云云,並提供張吉成於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賣場 連結網址予張仁豪下單購買,致張仁豪陷於錯誤,依「Chun Hung」之指示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51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重愛門市,以繳費條碼方式付款3,000 元;「Chun Hung」另於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與張仁豪在網路遊戲「天堂W」相同暱稱「豪豪張」 之帳號,並提供曾詩芸(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72號判決確定)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取信張吉成,致張吉成陷於錯誤,在遊戲中誤認「Chun H ung」於金好運娛樂城創立「豪豪張」之帳號與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上遊戲幣買家「豪豪張」為同一人,遂於110年12 月26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遊戲中以贈予機制將金好運 娛樂



城42萬遊戲幣交付「Chun Hung」所創立之帳號「豪豪張」 收受,俟張仁豪付款後並未收到「天堂W」鑽石,向張吉成 確認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至67頁),此與證人黃秀英、曾 詩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 、第8至9頁、第61至63頁),且經告訴人張仁豪、證人張吉 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 61至6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仁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85 91網站訂單詳情及賣家訊息截圖、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贈禮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及會員 張吉成資料報警檔案(含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金 好運娛樂城遊戲網站遊戲名稱「豪豪張」之會員資訊及申設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7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仁豪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至超商繳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復又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原擔任加油站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前為自己獨居 、尚有伯父、父親及祖母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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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