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9047號、第203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8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姊陳伊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集福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該宮廟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當 場為該宮廟主委鄭建成發現上情,陳世鴻即將2,500元放置 於桌上交還鄭建成,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鄭建成認有 報警之必要,仍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 獲。
㈡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龍山西路 交岔路口之紫竹福德宮時,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遂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停車場內,基於竊盜 之犯意,進入上開宮廟內,並開啟該宮廟內已遭他人破壞之 功德箱著手找尋財物,而欲竊取該香油箱內之金錢,然因該 功德箱內並無金錢,使未能得手,並旋即離開上開宮廟後,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淇龍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事實欄一㈠)、林 淇龍(事實欄一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世鴻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願易字卷第51頁、第87頁、第8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建成於警詢(見112偵19047卷第24至25頁)、 證人即被告之姊陳伊安於警詢(見112偵19047卷第26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見112偵20309卷第25至26 頁)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9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紫竹福德宮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9047卷第28至29頁 ,112偵20309卷第27至30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有竊取紫竹福德宮 內之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證人林淇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紫 竹福德宮的主委,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我去紫竹福德宮 內要換神明的敬茶時,發現功德箱的門是開啟的,鎖頭也被 破壞,裡面的香油錢約2,000元被偷走,我於112年9月15日 晚上7點離開時,現場都還是正常的等語(見112偵2039卷第 25頁背面至26頁)。則自證人林淇龍上開證述,僅可得知下 手竊取紫竹福德宮功德箱內香油錢之人為竊盜行為之時間點 落在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至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 ,雖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27分許有進入紫竹福德宮 ,已如前述,然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 時27分許進入紫竹福德宮前,已有他人先行進入紫竹福德宮 內破壞功德箱,並竊取其內之金錢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尚
難僅憑證人林淇龍之證述及上開卷附之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紫 竹福德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 既遂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所為之竊盜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下手行竊 各該宮廟香油箱內信徒捐贈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為2次竊盜犯 行,其中1次係竊盜未遂,另1次竊得之現金,亦當場由告訴 人鄭建成取回,有告訴人鄭建成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 見112偵19047卷第24至25頁),幸未對各該告訴人造成嚴重 損害;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已由 告訴人鄭建成當場取回,已如前述,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亦僅止於未遂,是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爰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