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一(原名徐永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6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一(原名徐永諭)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 年8月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依判決附件所 示,給付張陳福招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法:除於 111年6月6日前給付30萬元外,餘款80萬元自111年7月10日 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萬元,餘款2萬元於113年9月10日前一次給付,如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受刑人匯入張陳福招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經張陳福招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7 月14日起迄今,僅匯款3次,共2萬元,尚餘78萬元未給付, 有受刑人與張陳福招、受刑人與張陳福招之媳婦馮玉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 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張陳福招賠償餘款80萬元,屢經張陳福招及其媳婦馮玉珍 於通訊軟體LINE催討卻仍未依期履行,僅賠償2萬元,確可 歸責於其未如期履行賠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 履行賠償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 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30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 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附件所示),嗣於111年8月8日確定, 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於偵、審 程序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並經被害人同意 ,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 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履行期為 111年7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止,受刑人除於116年6月6日 前給付之30萬、111年7月14日給付5,000元、111年8月5日給 付5,000元及111年10月5日給付1萬元外,均未給付予被害人 分文直至履行期屆滿,尚餘78萬元未給付於被害人,履經被 害人多次催促還款,仍未履行乙節,有被害人張陳福招所提 供之其與其媳婦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67頁),可 認受刑人之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再查,受刑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 月18日約談,受刑人稱:「因另犯他案,前於112年11月23 日尚在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定於113年1月18宣
判;受刑人坦言出獄後住家裡,但雙親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 ,因受刑人在外尚有債務,擔心債主來家裡討債而受影響, 現在不打算求職,等入獄服刑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受刑人毫無還 款意願,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賠償之故意甚 明,顯然未知悔悟,其違反緩刑所附定擔條件之情節自屬重 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