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20號、
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零貳參公克及零點柒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被告於民國111 年 8 月31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 61、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足參。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獲案登載毛重各為1.1 公克、1.2 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1.0 公克、1.24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藝靜前因於111 年7 月18日6 時許及同年8 月30日 23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3日以 111 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1日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46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6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9 月16 日所出具(檢體編號:AK8449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 ○○○○○○○○○○113 年1 月2 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 100987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462 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 警於111 年8 月31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 巷0 號處查獲,經警獲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1 公克及1.2 公 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附卷可憑。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①實 驗室分析編號DAB3030號,毛重1.24 公克,淨重1.028 公 克,使用量0.005 公克,剩餘量1.023 公克,定性檢驗結 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029號,毛重1.0 公克,淨重0.725公 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2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等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於111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份 存卷可憑,是該白色透明結晶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 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