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5號
SCDM,113,原易,1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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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尚佩瑩律師
被 告 劉瑀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柯安李明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8日止共同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開設烏弄原 生茶飲店,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昱玟(下稱被告李昱玟)及被 告兼告訴人劉瑀晴(下稱被告劉瑀晴)之女兒劉瑾璇前均任 職於該茶飲店,2人並因工作問題而起爭執,被告劉瑀晴為 尋被告李昱玟理論,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址 茶飲店1樓,後被告劉瑀晴李昱玟起口角,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劉瑀晴先徒手毆打被告李昱玟一巴掌並拉扯被 告李昱玟頭髮,被告李昱玟即朝被告劉瑀晴下巴揮拳,後2 人即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劉瑀晴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 害,被告李昱玟則受有左耳、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劉瑀晴李昱玟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瑀晴李昱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劉瑀晴李昱玟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聲 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 37頁、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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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