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0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明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 112 年5 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陳孝東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9 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 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有鍾曉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依微及鍾政緯,與金明生所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之行向及車道相同,行駛在金明生前方停等紅燈, 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金明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鍾曉暉所駕駛正停等 紅燈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陳依微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金明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明生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明生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4號卷
第57、58、66、67頁),並經告訴人陳依微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且為證人陳孝東及鍾曉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 20881 號卷第5 至13、22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3 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1 份及車籍資料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881 號卷第16至20、23至30、35、 37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被告金明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以行 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30日施 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 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 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陳依微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情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0881 號卷第33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 然前行,自後追撞由證人鍾曉暉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依微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依微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陳依微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3 位妹妹及 1 名成年女兒之家人、現出資成為公司股東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