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5號
SCDM,112,金訴,7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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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1231、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
61、113年度偵字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14、2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至七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蔡丞津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蔡丞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至4月13日10時9分 間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配合辦理 約定帳戶」。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美月遭詐騙部分,匯款時間欄應新 增「⑤112年4月21日9時36分許」、詐騙金額欄應新增「⑤150 萬元」。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金凌遭詐騙部分,詐欺方式欄所載 「向告訴人游美月佯稱」,應更正為「向告訴人李金凌佯稱 」。
 ⒍附件二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宇宴遭詐騙部分,匯款時間欄應補 充為「112年4月13日10時9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新增「被告蔡丞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二證據欄㈢所載「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4張」,應更正為「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 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 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不詳行騙者詐欺 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共1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七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 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 )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



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又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及於交付 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 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5-116 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被害 人陳金和、告訴人徐念婷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97、 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47號移送併辦, 該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該移送併辦所 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告訴人張少梅於112年4月 18日9時5分、同年月25日9時23分,匯款42萬元、35萬至本 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移送併辦之附件六所示之犯罪事 實,係屬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於本案卷內即 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二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
第17147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供予Line暱稱為「 楊俐君」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經 鄭明痕、戴輔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明痕、戴輔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鄭明痕、戴輔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06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京城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供 予Line暱稱為「楊俐君」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陳金和游美月李金凌羅秋芬、蔡宇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經陳金 和、游美月李金凌羅秋芬、蔡宇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金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宇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金和、告訴人游美月、告訴人李金凌、被害人羅秋 芬、告訴人蔡宇宴(下稱告訴人游美月等5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述)。
(二)被害人陳金和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三)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正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四)告訴人李金凌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



份、廣源投資軟體截圖1份。
(五)被害人羅秋芬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六)告訴人蔡宇宴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七)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5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丞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游美月等5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被告蔡丞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第1714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害人陳金和 於112年2月6日,以LINE暱稱「張欣芯」向被害人陳金和佯稱:財經專家盧燕俐是伊的講師,可聽從伊的指示在「匯鋮投資有限公司」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金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2 告訴人游美月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彭佳琪」向告訴人游美月佯稱:可在「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美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16日19時46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4月18日8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①150萬元 ②130萬元 ③64萬元 ④82萬元 3 告訴人李金凌 於112年2月16日,以暱稱「彭佳琪」向告訴人游美月佯稱:可在「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金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4 被害人羅秋芬 於112年2月9日,以暱稱「魏薇安」向被害人羅秋芬佯稱:可在「匯鋮」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羅秋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5 告訴人蔡宇宴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蔡建宗」、「Elsie」向告訴人蔡宇宴佯稱:可在「匯鋮」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宇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 臨櫃匯款 60萬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1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㈠自112年4月3日14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裕萊客服」等帳號,向 江正宏佯稱:可下載「裕萊」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江正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自112年2月5日起, 以LINE暱稱「盧燕俐」、「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 」等帳號,向施碧雲佯稱:可下載「匯鋮」APP,依指示投 資獲利云云,致施碧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9時46分 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上款項均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江正宏施碧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江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施碧雲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江正宏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施碧雲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江正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施碧雲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江正宏施碧雲2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3361號、第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 城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提供予暱稱「楊俐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蔡逸蓁,致蔡逸蓁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9 時27分許、9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至上開蔡丞津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嗣蔡逸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逸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被告蔡丞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投資平台內頁翻拍照片、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五)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審理 中(禮股),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津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 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12年2月16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向陳米金佯稱:可下 載APP領取飆股訊息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7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轉出。嗣陳米金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米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米金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提記錄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意旨: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361、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25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於同一時、 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津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 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12年2月20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向張少梅佯稱:可註 冊「匯鋮」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少梅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4月18日9時5分、同年月25日9時23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42萬元、3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嗣 張少梅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少梅警詢中的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網路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截圖、對話紀錄等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提記錄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網路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意旨: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361、17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25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於同一時、 地,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丞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 城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提供予暱稱「楊俐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徐念婷,致徐念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 日9時4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240萬元至上開蔡丞津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嗣徐念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念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內頁截 圖、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四)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及京城銀行登入通 知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
(五)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服務業務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3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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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