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3號
SCDM,112,選訴,13,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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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均




子淇



朱品銜



李秋煌



范煥松


梁雲嬌


戴德



鍾淑琴



范振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黃百嬬


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
、第47號、第50號、第5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
、第58號、第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黃子淇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朱品銜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李秋煌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范煥松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梁雲嬌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戴德堂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鍾淑琴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范振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黃百嬬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吳秉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六)第2行、第4行 關於「配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前配偶」、第15行至第16 行關於「臺灣中油北新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址住處」、 犯罪事實欄四、(三)第6行關於「黃百嬬」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秉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5重複贅載「112 年9月18日」應予刪除、編號36關於「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 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編號38關於「李冠 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冠宇警詢筆錄」;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星均、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 、梁雲嬌、戴德堂、鍾淑琴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范連 成、王增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 謙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等 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戴德堂、鍾淑琴所為, 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預備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⒉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 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 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 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 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 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 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 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預 備犯「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 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罪者,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依前開說明,共同實行該犯罪者,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劉星均、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戴德堂、鍾淑琴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范成連、王增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范煥松、梁雲嬌就上開犯行, 均與同案被告范成連、王增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范振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百嬬【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二)部分】、吳秉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三)部分】、同案被告范成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 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 罪。又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其前、後屆之間,均相區隔,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經查,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上開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 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 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 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 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 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等非被連署人,且未實質獲得巨大 利益,僅協助同案被告范成連、王增基收購連署書,一時失 察,觸犯重典,是本院認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 振廷、黃百嬬、吳秉謙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刑相較, 實屬情輕法重,且該條處罰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 期徒刑,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 廷、黃百嬬、吳秉謙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 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星均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被告李秋煌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吳秉謙前有 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考量國家民主政治 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 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11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各該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 金額,暨被告劉星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被告黃子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 況;被告朱品銜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被告李秋煌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范煥松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 告梁雲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 戴德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鍾 淑琴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范振 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被告黃百嬬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吳秉謙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 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朱品銜、范煥松、梁雲嬌、鍾淑琴范振廷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等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煥 松、梁雲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范振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違反上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子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褫奪公權: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 吳秉謙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戴德堂、鍾 淑琴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均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之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1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2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
  被   告 范成連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王增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路怡君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劉星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品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煥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雲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德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淑琴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振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黃百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連中國國民黨黨員兼中央常務委員(現遭開除黨籍) ,且為世界客屬總會理事長及大陸京明光電照明集團董事長 ,其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 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 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 連署書件)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 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為使郭台 銘順利完成連署,共同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 新埔鎮褒忠亭義民廟參與「義民節祭祀大典」,與中國國民 黨黨員、現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王增基及前觀音鄉 長、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董事長黃茂實(所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人共同為宣布投入明年總統大選之郭台銘站台, 並全權處理新竹地區之連署工作,再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某時許,計畫在新竹地區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 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以下均簡稱連署書),在其前妻 劉純靜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備妥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用以辦理連署事宜,藉由出席上開活 動認識王增基、黃茂實之機會,以及向郭台銘競選辦公室引 薦其宗親范振廷擔任郭台銘競選總部新竹區督導,負責新竹



縣、市各連署站巡點及收取連署書等統籌工作之便,分別向 王增基、黃茂實范振廷等人約以金錢對外收購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連署書(其等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二、范成連、王增基、劉星均章景棠、黃子淇、朱品銜、李秋 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鍾淑琴等10人犯行部分:(一)范成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增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 00號臺灣中油北新站(下稱北新加油站)內,與王增基共同 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王增基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 對價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160萬元與王增基收受,作 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並陸續提供4,000份空白連署書 、連署原子筆、手電筒等贈品、郭台銘競選辦公室背心5件 及大型影印機1臺、小型影印機(HP廠牌,型號:  Deskjet2821,以下均稱小型影印機)4臺,作為王增基募集 連署書之用;期間王增基向范成連表示前揭賄款將花費殆盡 ,范成連聽聞後,再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廷前往北新加油站,由 范振廷出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北新加油站站長劉星均收受, 再由劉星均轉交王增基,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共24 0萬元,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000份)。(二)王增基收受賄款後,自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及 10月11日等4日期間,以其所營北新加油站為連署據點,與 劉星均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 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連絡,指示劉星均負責協助連 署、發放賄款及保管、交付連署書等事宜(以及上述向范成 連收取賄款事宜),其等向加油及鎮內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 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 定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瑞亮、梁泰欽、馮 輝麟、黃玉珍梁美香、楊采蓮陳建君、羅秀景等人得知 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一所示連署人之 身分證前往北新加油站,填製附表一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王增基與劉星均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 價,當場給與張瑞亮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賄款,以此方式對有 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 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3,510份連署書,其 中2,000份連署書陸續交由范成連自行收回,其餘1,510份連 署書由劉星均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內,分次交付  450份、1,060份與站內工作人員,並領取收據。嗣為警於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北新加油站執行搜索,扣得現金7萬4,300元、連署人 名冊及切結書5張、王增基持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 支;並於112年11月9日透過辯護人協助主動交付未發出之賄 款50萬800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於112 年11月14日由劉星均主動交付前揭大型影印機1臺及小型影 印機3臺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三)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章景棠(綽號 「宜蘭同」,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至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 ,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章景棠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章景棠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 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0萬元及 空白連署書500份與章景棠,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每份400元,共需募集500份)。章景棠收受前揭賄款後,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 號之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 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 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陸續交付16萬元及空白連署 書400張與宜蘭喜互惠超市經理蔡政龍蔡政龍及其樁腳等 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嗣章景棠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前往 上址公司內向蔡政龍收取約300份連署書及未發出賄款3萬4, 000元後,章景棠因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見訊息,故將上開 連署書全數燒燬,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20萬元(包 括未發出賄款7萬4,000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扣。
(四)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黃子淇(綽號 「阿軒」成年男子之配偶)至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 ,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黃子淇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黃子淇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 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4萬元及空 白連署書100份與黃子淇,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 份400元,共需募集100份)。惟其事後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 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 賄款4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五)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李秋煌及朱品 銜至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李秋煌、朱品銜共同基於對連署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 犯意聯絡,要求李秋煌及朱品銜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 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萬元及空白連 署書50份與李秋煌,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 元,共需募集50份)、交付8萬元及空白連署書200份與朱品 銜,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200 份)。惟其事後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 ,並於112年11月14日由李秋煌主動交付前揭賄款2萬元、朱 品銜主動交付8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
(六)王增基於112年10月7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范煥松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住處,與范煥松及其配偶梁雲嬌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 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范煥松及其配偶梁雲嬌以每份連 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 付前開范成連所提供之小型影印機1台,再於112年10月10日 晚間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梁和龍(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5萬元與梁雲嬌 ,再由梁雲嬌轉交與范煥松,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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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