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2號
SCDM,112,選訴,1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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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方


吳明哲



羅美惠



上列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9、160、169、171、1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貴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吳明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羅美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夫妻為朋友,吳明哲羅美惠與附 表一「期約對象」欄所示之余新築等人亦為朋友,其等為使 楊貴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市東區中正里第22 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新竹市東 區中正里里長,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貴方知悉余新築之戶籍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竟 與吳明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起訴書誤載為收受)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推由吳明哲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與余新築約定本次 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楊貴方余新築明知吳明哲與其如附表



一編號1之約定為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基於投票期約 賄賂之犯意,而許以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貴方之一定 行使(余新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下稱王長青等3人)前均非設籍在新竹 市東區中正里,且均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 0號或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之真意及事實,竟 與王長青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 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 以在設籍4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 之方式,由楊貴方提供上開房屋遷移所需之資料,並推由吳 明哲、羅美惠要求王長青等3人將戶籍分別遷入上址房屋, 並基於投票期約(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待選舉 前一日將分別給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期約對價利益之方 式,約定本次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楊貴方而為之一定之行 使。嗣楊貴方取得上址之戶籍資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 交付予吳明哲,復由羅美惠持個人證件自行前往新竹○○○○○○ ○○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王長青等3人戶籍分別遷入上開2址 ,而王長青等3人均以此方式取得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俾 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楊貴方。嗣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依新 竹○○○○○○○○之戶籍登記,將王長青等3人編入本次選舉中正 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王長青等3人均於本次選 舉時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 之結果(王長青等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至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王光華等人,因未取得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故就虛偽遷徙戶籍部分均經檢察官以不處罰預備犯為不 起訴處分,就期約受賄部分則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楊貴方吳明哲羅美惠(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 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選他字100卷三第135-142、157-158、1 11-115、128-131、193-194、208-211、94-98頁、本院卷第 95、99、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新築王長 青、江金達蔡素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選他字100卷三第183、208-211、162、176- 177、170-171、181頁、本院卷第95、105-106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1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余新築王長青江金達蔡素珠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0903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中正里領票及投票紀錄表格 暨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足佐(警聲搜字555卷第7-11頁 、選偵字159卷第170、118、171、120、172、121、173、12 5頁、選偵字171卷第110-116頁)。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㈡、故核被告楊貴方吳明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暨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起訴意旨原載罪名刑法第146條第1項,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 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3人上開所述期約賄賂之行為,本質



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 係為能使被告楊貴方於本次里長選舉中當選,主觀上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期約賄賂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期約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 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同 理,被告3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 出於使被告楊貴方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亦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 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楊貴方當選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 係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王長青等3人共同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被告楊貴方,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被告3人仍應以共犯論之。再者,被告3人就上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為,目的係為求特定候選人順利勝選,主觀上顯係 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 約賄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 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為使被告楊貴方能順利 當選里長所為上開犯行,已嚴重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 之純正風氣,行為可責性極大,雖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雖為有期徒刑3年,惟因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 定最輕本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使被告3人所受 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尚難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㈧、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不但對其他 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價值,被 告楊貴方欲參選里長為里民服務,卻不遵守公平競爭之選舉 機制,與被告吳明哲羅美惠圖謀以不正方法當選,心存僥 倖期約賄賂,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段,妨害選 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 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均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及參與犯罪情節、期約賄 賂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被告楊貴方吳明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羅美惠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 應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



,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故爰依上開 規定,並衡酌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3人宣告如各該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約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及期約之賄賂 現有戶籍狀況/ 虛偽遷徙戶籍時地 備註 1 余新築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余新築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本次選舉結束後會招待旅遊之賄賂(迄未履行)。 余新築於107年5月18日即已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 2 王長青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王長青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予王長青(迄未交付)。 於111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3 江金達 吳明哲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江金達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江金達(迄未交付)。 江金達於111年5月3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4 蔡素珠 羅美惠於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向蔡素珠請託:這次里長選舉請投票支持楊貴方等語,並承諾於本次選舉前一日會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蔡素珠(迄未交付)。 111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者 對象 時間 地點 期約對價/備註 本次投票後接受旅遊招待或投票前一日接受現金1000元之賄賂,下簡稱旅遊或1000元 1 吳明哲 王光華 111年1月中至同年0月間某日許 新竹市東區中正里某處 旅遊 2 吳明哲 楊佳榕 同上 同上 旅遊 3 吳明哲 楊琇智 同上 同上 旅遊 4 吳明哲 王嘉愉 同上 同上 旅遊 5 吳明哲 楊新英 同上 同上 旅遊 6 吳明哲 劉文山 同上 同上 旅遊 7 羅美惠 王樹芳 同上 同上 1000元 8 吳明哲 陳添基 同上 同上 旅遊 9 羅美惠 李順華 同上 同上 尚未選 10 吳明哲 彭明立 同上 同上 1000元 11 吳明哲 陳朝宗 同上 同上 1000元 12 吳明哲 康貴凱 同上 同上 旅遊 13 吳明哲 吳金鎗 同上 同上 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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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