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9號、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Iphone 14黑色手機壹支、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君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數 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琇妤、曾家煒、李珊菁等 人。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蕭君 全女友租屋處拘獲蕭君全,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60公克)、刮鏟1支;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蕭君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竹 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 得Iphone14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吸 食器1組、磅秤1台,及在其上址住處扣得磅秤1台、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4公克、3.13公克)、新臺幣( 下同)現金9萬元、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刮刀1支、玻璃 球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君全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539號偵卷偵卷第18 頁反面、第189至191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頁 、第65頁、第97頁),核與證人李琇妤(見16539號偵卷第3 1頁、第115至116頁)、曾家煒(見16539號偵卷第49頁正面 、第181至182頁)、李珊菁(見16539號偵卷第62至63頁、 第150頁、第15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被告與證人李琇妤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 煒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李珊菁交易毒品蒐證錄 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16539號偵卷第3頁、第43至46頁、第 52頁、第62頁、第66至83頁、第85頁、第211頁)。又被告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是因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自己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之花費,所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來吸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 間賺取利差供自己施用所需,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 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蕭君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確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等案件,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屬之。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無因被 告蕭君全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覆以: 本案犯嫌蕭君全雖以警詢筆錄供稱渠所販賣之毒品上游 ,惟經詢問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蕭嫌均 答稱不記得,亦無法提供相關毒品交易紀錄及跡證可資 偵查,僅憑蕭嫌片面說詞,亦難以追查渠毒品來源及共 犯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9日竹市警 三分偵字第1130006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 而販毒牟利,係法律知識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罹重典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僅因警未積極追查 而未能查獲,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3次, 販毒對象、次數、數量、金額非多,販毒所得共僅1萬3 ,485元,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犯罪情節 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 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亦有正當工 作,生活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其僅為己施用所需,進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理由難認正當。又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且 被告乃從中賺取利差,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 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未見有何所謂「法重情輕」之處 ,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是 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 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板模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 親、母親、兄弟姊妹同住、已離婚、有1名4歲子女與前妻同 住(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且據被告供述販賣所得如附表編號1僅收取9,985元外 、編號2、3均有收到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磅秤2台、分裝袋2包,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吸食器2組、刮鏟1支、刮刀1支、玻璃球1個、現金9萬 元等物,或係被告網路博弈所得、或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90至93頁)。而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李琇妤 蕭君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琇妤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旁某花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琇妤,並由李琇妤以跨行存款至蕭君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購毒價款9,985元,其餘款項則因李琇妤另案遭查獲而迄未給付。 蕭君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家煒 蕭君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家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統一便利商店飛鳳門市後方停車場,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家煒。 蕭君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珊菁 蕭君全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珊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李珊菁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珊菁。 蕭君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