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獻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儲子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少年周 ○鴻(年籍詳卷)檢舉飆車一事,遂與甲○○、丙○○(無證據 證明甲○○、丙○○知悉少年周○鴻未成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數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由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其餘男子則分乘機車,共同 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湖口廠門市前,乙○○ 、甲○○、丙○○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若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爆發肢體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往來過路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妨害秩
序、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少年周○鴻步出 上開超商時,由乙○○持球棒徒手毆打少年周○鴻,致少年周○ 鴻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後 ,乙○○、甲○○、丙○○協力將少年周○鴻抬入甲○○所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以此方式剝奪少年周○鴻之行動自 由,乙○○再指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少年周○鴻載往 附近山區丟包後各自離去。嗣少年周○鴻尋求路人協助,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 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 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 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 經告以被告2人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 量而適用。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與共犯乙○○聯絡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檢察官乃依前開規定,與被 告甲○○達成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合意。
㈣前開協商合意內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告訴人周○鴻後, 告訴人表示同意並無意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