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486號
SCDM,112,竹簡,4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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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興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年一月二0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之「梁光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良與梁光忠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之興亮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亮公司)股東,劉信良並為興亮公 司之負責人。詎劉信良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梁光忠並未同 意擔任興亮公司改選後之董事乙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梁光忠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9時許,在興亮公司會議室內,盜用「梁光忠 」之印章盜蓋在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上,製作梁光忠參與並當選該次董事之不實會議事錄,繼於 同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偽簽「梁光忠」之署名在同 日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 文書上,用以表彰梁光忠同意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 19日為止擔任興亮公司之董事、且以董事身分參與111年1月 20日興亮公司董事會之意思,並接續盜用「梁光忠」之印章 盜蓋在興亮公司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而製作興亮公司董事 梁光忠、劉信良同意推選劉信良擔任董事長之不實董事會議 事錄,嗣劉信良即將上開各該文件於同月21日寄送至經濟部 中部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 管之興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梁光忠、興亮公司、經濟部中部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梁光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信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34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代理人秦嘉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梁光忠於偵 查中之書面陳述(見他卷第34頁、第1頁至第3頁)。 ㈢經濟部中部公室112年3月9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5960號函 及所附經濟部111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133063360號函影 本、興亮公司【收文日期111年1月21日】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影本、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同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興亮公司【109年6月17日】變更登 記表影本、【111年1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9頁、第12頁、第14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0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議事錄上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在同日興亮公司董事會簽 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等行為 ,各係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另被告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興亮公司111年1月 20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向經濟 部中部公室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 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興亮公司負責人,為該 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即在未取得 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其署名,以製 作前揭不實之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文件,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公室辦理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興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 告之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 科刑暨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此亦有告訴人000年0 月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6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附卷可參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非當,惟其犯後旋即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諒解同意宣告緩 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 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在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 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在同日興亮 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 人署名,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用之該印章並非真正,則上 開興亮公司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上



之告訴人印文即非偽造,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他卷第19頁、第20業) 上告訴人之署押既屬偽造,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偽造之興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或為不實登載之111年1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公室收受,即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經濟部中部公室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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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