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僑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麗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快樂 老爹網咖內,向不認識之鄭竹竣借用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聯繫友人。鄭麗 僑明知上揭手機僅係短暫借用,具有歸還義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於友人 到場後,隨即搭乘友人機車離去,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 經鄭竹竣屢次撥打上開手機要求返還未果,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鄭竹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鄭麗僑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鄭竹竣之指述。
㈢證人蘇淯賢之證述。
㈣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盒照片共10張。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竹竣借用手機迄 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借用 手機,我回去會拿那隻手機還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後,於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搭乘友 人機車離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參(偵 卷第18至20頁)。嗣告訴人發現被告離開後,隨即撥打上開 手機,接聽者是一個男生,自稱是北門派出所人員隨即掛斷 ,告訴人再撥打上開手機,被告接聽並告知伊目前在北門派 出所處理事情,告訴人再至北門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並無 此人,員警隨即撥打上開手機數次均無人接聽,告訴人始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當時向告訴人 借用手機,後來我將手機借給另外一個朋友使用等語(偵卷 第43至44頁),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僅係短暫出借手機予其 使用,卻擅自將上開手機攜離,告訴人屢次撥打上開手機要 求返還未果,被告甚至自行將手機借給另外一個朋友使用, 迄至112年11月24日偵查時,被告均未返還手機,足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侵占向告訴人借用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