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215號
SCDM,112,竹簡,121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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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有 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附件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 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復持開山刀對告訴 人為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意尋求和解,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
  被   告 楊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華劉帝深因行車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 附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可共見共聞 處,辱罵劉帝深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損及劉帝深之 人格評價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開山刀1把朝劉帝深 跑去,藉此恫嚇劉帝深,使劉帝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劉帝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詠華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 帝深之指訴,(三)證人余宛樺之證述,(四)司法警察製 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案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現場錄音及錄 音譯文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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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