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鈞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卷《 下稱本院112訴555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 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 所列各款情事,即為診療、用藥等行為,顯屬醫師法第28 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甚明。核被告楊熾鈞所為,係犯醫師 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猶擅自執行診療業務,破壞國家對醫師專業制度之建立與 維護,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生危害,影響公眾 醫療品質,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推拿師傅, 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2 訴555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 所生危害、素行、檢察官及被害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 訴555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6號
被 告 楊熾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3鄰大山背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熾鈞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縣○○鄉0鄰○○○00號其所開設之楊石屋養生館 ,為前來求診之劉碧英為把脈、檢視口腔、腹部之醫療行為 ,向劉碧英告知診斷結果係因COVID-19確診,致肺部受損引 起喉嚨發炎咳嗽,且因手術造成腹部「氣結」,並取出成分 不詳之藥粉及貼布給劉碧英服用(治療喉嚨發炎)及貼用( 治療氣結),劉碧英則向楊熾鈞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醫療費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熾鈞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自承有上述開設楊石屋養生館之事實。 2 證人劉碧英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為證人劉碧英為上述診療、給藥之事實。 3 證人即陪同劉碧英看診之鍾志強(劉碧英之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4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證人鍾志強製作之「民國111年12月4日於新竹縣橫山鄉楊石屋痠痛推拿整復養身館-錄音譯文」錄音譯文2份及錄音光碟1片。 被告向劉碧英自稱為醫師,對劉碧英診療患有喉嚨發炎,腹部有氣結等病症,並開藥及貼布給劉碧英治療喉嚨發炎、腹部氣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熾鈞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案,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