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581號
SCDM,112,竹交簡,5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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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36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傅宏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  2 年6 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  112 年6 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



  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  照之情形無訛。是核被告傅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  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添發  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認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  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  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5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以111 年度竹東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以111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  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係成立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業如前述,  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與  前方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吳添發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吳添發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吳添發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284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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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