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
號、第1511號、第1670號、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7日14時許,受宋其諭之邀至其位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竟趁宋其諭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 該居所內宋其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 手機各1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業經宋其諭 取回)得手。
㈡明知宋其諭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領取振興五倍券,竟於110 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南勢 郵局(下稱新竹南勢郵局),提出宋其諭之健保卡予新竹南 勢郵局之承辦人員,藉此佯裝為宋其諭之代理人,並誆稱: 欲代為領取振興五倍券云云,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原 應由宋其諭領取之振興五倍券(價額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由張雅玲領取。嗣宋其諭領取振興五倍券時發 現業遭他人領取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於110年10月24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110年10月26日當日1 8時前之某時許、110年10月27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110 年11月3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110年11月4日當日18時前 之某時許,分別受許禮文之邀至其位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內,竟趁許禮文未及注意,即分別徒手竊取 該住所內許禮文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2,000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7,000元得手。嗣許禮文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㈣於110年12月11日23時許,受杜茂全之邀至其位在新竹縣○○鎮 ○○里0鄰00號住處內,竟趁杜茂全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杜 茂全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3萬9,400元得手。嗣杜茂全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其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許禮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杜茂全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下稱易緝卷 】第21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26號卷【下稱他卷】第76頁,易 緝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其諭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23號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其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禮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1670號卷】第4頁至第9 頁、偵23號卷第74頁至其背面、第7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 人杜茂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下稱偵3360號卷】第3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其背面、偵23號卷第74頁背面 至第75頁、第76頁背面,易緝卷第250頁至第258頁)大致相 符,且有新竹南勢郵局110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被告簽收五倍券之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宋其諭111年1月25 日庭呈之其失竊、補發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紙、警員劉權霈 出具之111年1月1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許禮文住處蒐證照 片12張、告訴人許禮文提供之被告傳送予其之通訊軟體LINE 訊息擷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杜茂全110年12月11日合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含頭貼)、社群軟體 Facebook被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9張、告訴人杜茂全放置 現金之紅包袋外觀照片、紅包袋所放位置照片各1張、告訴 人杜茂全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手寫紙張影本1份(見偵23號卷第12 頁、第13頁、第48頁、偵1670號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 背面、第12頁、偵366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6頁、第17 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23號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新 竹南勢郵局110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23 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相符,被告前揭各該竊 盜、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該竊盜、詐欺等犯行 ,固然部分犯行被害人同一,甚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各次竊盜犯行,其行為地點相同、手法相似,然各該 行為時間仍均有明顯間隔,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詐欺 等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第304號、第510號、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普通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51號、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見易緝卷第271頁至第296頁,偵3660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 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緝卷第266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 因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竊 盜、詐欺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各 該犯行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被告竟利用各告 訴人對被告之信賴,利用自己受告訴人宋其諭、許禮文、杜 茂全等邀請前往其等住居所之機會,趁其等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等之前揭財物,復另持告訴人宋其諭之健保 卡,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詐取其之振興五倍券,其行為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雖終於本 案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數度無正 當理由拒絕到庭,嚴重干擾司法程序之進行,當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竊取各該財物價額非鉅,而其中關於告 訴人許禮文部分,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宋其諭遭 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部分,亦經其取回, 各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23號卷第76頁背面、第47頁背面) ,是其等之所受損害部分或全部已受彌補,然告訴人宋其諭 遭竊手機、遭詐領之振興五倍券、告訴人杜茂全遭竊之現金 3萬9,400元,則迄今未見被告賠償,是難認被告確有悔意, 復參諸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自承羈押 前在麵包工廠上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刑,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詐欺等犯行,分別竊得、詐得告訴
人宋其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手機與 原應由其領取之振興五倍券及告訴人許禮文之現金1萬6,000 元、告訴人杜茂全所有之現金3萬9,400元,被告所取得之前 揭各該財物當為其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宋 其諭業已取回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 告訴人許禮文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倘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失之過苛,是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開竊得或詐得之手機、振興五倍券、現金3萬9 ,400元,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前揭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 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晏如、蔡宜臻、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雅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0月24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0月26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0月27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1月3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1月4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