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紫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任紫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任紫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1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薛 夏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處,假藉欲 訪視友人即薛夏蘊之母李鳳珍,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該址2樓 薛夏蘊之房間,徒手竊取薛夏蘊所有之項鍊1條及存錢筒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08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嗣薛夏蘊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為警於同日18時 20分許,在任紫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5居所 處,經任紫嫙同意搜索,當場起獲上開項鍊1條及現金4,408 元(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竊盜案 件類型不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項鍊1條及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4,408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薛夏蘊具領保管等情,有贓證物具領清單1份在卷 可查(12238號偵卷第3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