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26號
SCDM,112,易,6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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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珍


輔 佐 人 吳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珍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楊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1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東林路318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艷春看顧之店面兼攤位內,趁張艷 春忙於招呼其他客人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艷春販售之 女性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藏放塑膠 袋內步離攤位外,嗣經張艷春發覺有異,在攤位外將楊寶珍 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女性內衣1 件(已發還張艷春)。
二、案經張艷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16 1頁、第1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艷春於警詢時證述 (偵卷第9至10頁)、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偵卷第5頁、第13至15頁、 第17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3至121頁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 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女性內衣1件價值尚屬輕微,告訴人表 示同意從輕處理或免刑等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61頁 ),且被告前因腦瘤術後定期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外 科回診(見本院卷第133頁該院回函),輔佐人亦為被告 主張其因此始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得予免除其刑。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電話中表示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小學二年級肄業)、腦瘤術後需定期回診之生理 狀態,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靠輔佐人而勉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 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 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應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 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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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