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67號
SCDM,112,易,11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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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0
號、第14176號、第15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文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瀚文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5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夾 夾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李述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鎖頭,再 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嗣李述唯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3日4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之潤泰 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高志 弘所管領之投幣箱,再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高志弘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3日6時4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夾夾 樂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起訴 書原認係持一字起子犯之,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撬開傅 國棟所經營之遊戲機台錢箱,再竊取錢箱內之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傅國棟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述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志弘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瀚文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 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0號卷 【下稱偵1357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 7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述唯、高志 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57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卷【下稱偵14176號卷】第4頁至 其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傅國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下稱偵15223號卷】第6頁至 第7頁)大致相符,且有112年6月27日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2張、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高志弘管領之潤泰自助洗衣店現場照片2張、、112 年6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傅國棟經營 之遊戲機台現場照片2張(見偵13570號卷第8頁至第13頁、 偵1417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其背面、偵152 2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加 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再者,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其各次 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瀚文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 甫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存卷可考 ,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紀錄,此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當難謂 其素行良好;再者,被告因缺錢使用,竟一再攜帶兇器至告 訴人李述唯、高志弘、被害人傅國棟經營場所內竊取錢箱中 之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況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任何款項,是其 等所受之損害均未受填補,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獨居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000元、1 ,000元、2,000元,上開財物當分別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 犯罪所得,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 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財物倘經沒收或追徵後 ,告訴人等、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權利,併此敘明 。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時,固均曾使 用螺絲起子1支為之,然該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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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