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白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白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10 包得手(已返還9包)。嗣林兆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香菸1包,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被 告 劉白梅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白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5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林兆銅所有之香菸10包得手。嗣林兆銅發現上述香菸 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白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林兆銅所有之香菸10包之事實。 ㈡ 證人林兆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提供之發票明細、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