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對鄭士瑋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附表二 之方式,即於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分25期)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害人郭 柏均指定之帳戶內。經查,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以公 函告知履行條件後,復經被害人屢次催款,自111年9月10日 迄112年10月11日止,僅給付賠償金額共12萬元,尚餘13萬 元未按期給付。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明知應按月履行緩 刑所附之負擔,卻因可歸責於其之理由,經被害人多次催款 未果,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給付履行之故意甚明 ,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士瑋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如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即應給付被
害人郭柏均25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於112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9日至117年1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給付被害人郭柏均12萬元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等情,亦有被害人郭柏均提出之聲請狀、轉帳 訊息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㈡、又本院原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接受訊 問,而受刑人未到庭,直至同日11時55分始來電表示因跑錯 地方而未到庭,並表示其為家中獨子,需扶養父母和一個9 歲小孩,去年2、3月因家中無法支付養老院之費用,舅舅現 在也搬回家一起住,所以現在還要再扶養舅舅,每用薪水全 都用在支付家庭開銷,原本都是每月跟老闆預支1萬元去支 付和解金,到去年5、6月有先告知對方說沒有辦法再支付這 麼多錢,請法官再給一個機會,過完年後其可以再去跟被害 人談看看能不能每月降低金額直到還完款,若被害人同意會 盡速陳報法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2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皆未陳報後續處理狀況 ,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致電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只 有傳訊息告知其因家人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個月金額,但 其有去過受刑人家裡,受刑人的媽媽表示小孩都是家人在照 顧,從去年10月到現在已經5個月受刑人都沒有再支付和解 金,且受刑人不願意告知其電話,所以其根本找不到受刑人 ,都是要等受刑人自己LINE他,到目前受刑人一樣只有付12 萬元,剩餘的13萬元一樣沒有還款等情,亦有本院113年3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證。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縱因家中突遭變故致無法依原本和解條件履 行,惟受刑人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後續還款方式,也不願 留下電話供被害人與其聯繫,處理態度消極,且從去年10月 迄今長達5個月期間,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和解金,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足認其違反上 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