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附民字,112年度,1號
SCDM,112,國審重附民,1,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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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伍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徐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 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 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 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 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伍淑美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 中對被告徐維韓、郭育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殯葬費用、扶養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上開事項與本院前揭受理之刑事案 件證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主張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應向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 判斷,衡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 ,影響本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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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