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92號
SCDM,112,交易,79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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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舜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舜寬於民國112年2月7日2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52號前,欲往右 前方路邊停車載客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警 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 停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楊智皓所騎乘、沿同路段方向 後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見狀而閃煞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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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