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38分 許,本院依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更正)行駛至中華路5段與中 華路5段33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羽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羽祺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上臂挫傷、右 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羽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盈學對 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13日1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中 華路由北向南行駛,抵達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 段331巷之交岔路口,並於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陳羽祺騎乘 之本案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 、左肩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 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亮起後左轉彎,係依 號誌行駛,且因我行駛之方向綠燈早開10秒,應有優先權,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停等紅燈時,即超越停止線、駛出道 路邊線,且闖紅燈通過本案路口,行經交岔路口時,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以本案機車車頭撞擊本 案貨車之右側車斗,致生前揭傷害,我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本案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35分許行駛至中華 路5段與中華路5段331巷之交岔路口,而於左轉過程中與告 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 左肩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 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5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 36頁至第37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11:34:30被告小貨車由北向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排在 路口第2位,前方有白色休旅車。
11:34:36告訴人機車由南向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停等 時為停在樹蔭下,駛出路面邊線、超過停止線(車尾約與停 止線平行)。
11:34:54另一台機車由南向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停等 時為停在樹蔭下,駛出路面邊線、超過停止線,且停於告訴 人機車左側。
11:34:56由北向南之車輛起駛,被告小貨車前方之白色休旅 車直行通過路口。
11:35:04被告小貨車超過停止線。
11:35:06被告小貨車左轉,車身開始駛入由南向北方向車
道。
11:35:06-11:35:07告訴人機車及同向另2台機車起駛,告訴 人機車車速明顯較快。
11:35:08被告小貨車繼續左轉跨越北向車道,告訴人機車繼 續直行於北向車道。告訴人機車煞車燈在駛至331巷路口內 時才亮起,當時被告小貨車已經進入慢車道。
11:35:10兩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車頭,被告小 貨車車斗右側(後半段),告訴人跌坐在地。撞擊位置在33 1巷口約在路面邊線延伸之位置。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 0199367號函及所附案發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可知,被告行駛方向於時相1時可直行及左右轉彎,告訴人 行駛方向則不得行駛,時相1持續10秒後轉換為時相2,此時 被告行駛方向號誌不變,仍可直行及左右轉彎,惟告訴人行 駛方向轉換為可直行及右轉彎(見偵查卷第49頁)。比對上 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於11:34:56時,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 之車輛起駛,可知案發路口號誌時相1約自此時開始,而於1 1:35:06至11:35:07間,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之車輛(包含告 訴人及同向2台機車)起駛,可知時相2應自此時開始,此與 時制計畫報表中,時相1持續時間為10秒之內容相符。從而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超過案發路口停止線時,依號誌固然可 左轉彎,且當時案發路口仍處於時相1,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 之車輛擁有路權,惟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案發路口停等紅 燈時,前方尚有白色休旅車,被告係跟隨該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後始左轉彎,故其於11:35:06開始駛入對向車道之1秒內 ,時相1即已結束而進入時相2,此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依號誌 已可直行,惟本案貨車仍繼續跨越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車道 ,而於11:35:10在案發路口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依上可知 ,被告、告訴人均係依號誌進入案發路口,且於兩車碰撞前 3至4秒,該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時相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直行之本 案機車擁有優先之路權,此時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左轉彎,有 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案 發路口,疏未注意而於左彎後持續橫越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 車道,致與沿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之本案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本案交通事故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再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相符。
㈤、依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另堪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入 案發路口時,車速明顯較快,且於本案貨車侵入車道時,遲 至本案機車駛至331巷路口內時始開始剎車,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並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 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3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供稱其對案發路口熟悉,知悉其行駛方向左轉彎 之綠燈有早開期間,且於該期間結束後,對向即告訴人行駛 方向亦可直行,仍於左轉彎跨越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右 方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違反義 務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於偵審過程中仍未面對 自己駕駛行為之不當,一再指責告訴人造成本案車禍,亦因 此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由子女支付生活費或去打零工維生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