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發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發票人欄有關「紳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萬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紳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萬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職權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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