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葉耀中
被上訴人 楊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當事 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 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及不得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原 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即被告 )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犯罪所得經轉匯後即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古天樂」之成年人, 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藉
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 日起,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買賣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3時1 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訴外人陳鈺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3時12分許 ,轉匯199,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 戶後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31日於本院提起前開第一審 之訴,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日期在卷可 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2號卷第5頁)。然被上訴人 此前已於112年5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請求之金額亦相同),此有其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上收狀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 頁),上開支付命令經該案之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案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業於112 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67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之起訴,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復為前案確定判決(即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 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顯非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訴為其實體勝訴判決,自屬於法 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之規 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未裁定駁 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 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