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賴映潔
被 告 劉鼎全
劉奕辰
王琦媛
林健明
倪富雄
龍昱帆
林正祐
曾志勇
翁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