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56號
PCDV,113,金,5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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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李書全
訴訟代理人 洪素娥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任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其所管領之帳戶內,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欺者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領 轉交或轉帳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蘇志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傅正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賴亭妤借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亭妤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傅正育」供匯入款項之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上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 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 0年5月21日12時6分、同月24日9時1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84萬元、4萬6,000元至賴亭妤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親自提領後轉交「蘇志紘」、親自或陪同賴亭妤提領後取 得款項轉交「傅正育」、或指示賴亭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傅正育」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88萬6,000元之 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914、165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本件原告將其向賴亭妤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及親自或陪同賴亭妤提領款項,再轉交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 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86,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88 6,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以黏貼公告 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即113年3月12日發生效力,故 自113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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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