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55號
PCDV,113,金,5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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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為貪 圖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約定對價,基於縱若有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經訴外人蔡宗祐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出售帳戶時為允諾之表 示,並將蔡宗祐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於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宗祐蔡宗祐允諾給 付10萬元之報酬。嗣蔡宗祐所屬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 於LINE群組佯裝為摩根大通子公司人員,向原告謊稱可經由 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3日12時44分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一時糊塗,並未拿到任何款項,並沒有想 侵害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貪圖1本帳戶10萬元之約定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經訴外人蔡宗祐 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出售帳戶時為允諾之表示,並將蔡宗祐提 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蔡宗祐蔡宗祐允諾給付10萬元之報酬。嗣蔡宗祐所屬詐 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於LINE群組佯裝為摩根大通子公司 人員,向原告謊稱可經由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2時44分匯款80萬元至 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 時已坦承不諱,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 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金訴字第1291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也並未 想侵害原告財產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與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無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於112年8月23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



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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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