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51號
PCDV,113,金,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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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吳彥昇
被 告 古岳霖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1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 、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等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其等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古 岳霖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承租房屋 作為車手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 鑫之工作據點。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賺錢名義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110年8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層帳戶後(本件帳戶為第三層 帳戶),再由詹卓升、林鉦浩提領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 人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等人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並承租房屋作為車手工作據點。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投資股票賺錢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依指示於11 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110年8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層帳戶後(本件帳戶為第三層 帳戶),再由詹卓升、林鉦浩提領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亦經本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4)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足 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 。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以黏貼公告 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即113年3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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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