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43號
PCDV,113,金,1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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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曾建穎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謝景舒
陳瑀紘
陳治宇
黃亞婷
廖仁甫
施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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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