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廖淑瑛
訴訟代理人 張羽彤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代價使用金融 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不 詳人士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 年8 月8 日晚上,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交付「漢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 年7 月28日以LINE暱稱「盧燕 俐」、「VMISL客服Vivian」添加原告為好友,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9 日10時21分許,匯款 9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貪圖8 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8 月8 日晚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交付「漢哥」使用。再由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於111 年7 月28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VMISL 客服Vivian」添加原告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註冊會 員,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 年8 月9 日10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件帳 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其他被 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 日寄存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經10日於112年10月22日發 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於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